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46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除依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核定其第二審裁判費為參仟壹佰伍拾元外,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定其第二審裁判費為肆仟伍佰元,合計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柒仟陸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