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5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仁豪機械有限公司相對人兼 沈仁豪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沈東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仁豪、沈東進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仁豪、沈東進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71,175元,到期日103年7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仁豪機械有限公司發票部份,因仁豪機械有限公司業於103年08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裁定命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請求,因欠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