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使用過之香菸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使用過之香菸壹支、玻璃球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伸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6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7日晚上
8時28分許,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經取得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2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2月8日早上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香菸1支與玻璃球1組,並採其尿液送檢,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彥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長榮大學99年3月1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使用過之香菸1支、玻璃球1組。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彥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使用過之香菸1支、玻璃球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用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因無證據證明其中殘留有無法析離之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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