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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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五號,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時,乙○○本應注意該處地板磁磚濕滑,用手推人極易使人反應不及而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無故意傷人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用手推向甲○○胸口,甲○○順勢後退,並因而跌倒,致受有左腕掌側屈肌腱拉傷、左腕掌側中度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吵,且用手推甲○○胸口,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推甲○○胸口一下,她並沒有跌倒,她是退後一步後,自己滑倒的,而且甲○○手部本來就受傷,她常常喊手臂及脊椎會痛,叫我拿藥幫她推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受有左腕掌側屈肌腱拉傷、左腕掌側中度腫痛等傷害,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中,突然用手推告訴人胸口,衡諸常情,告訴人均有可能因自身站立不穩,或為閃避被告之攻擊,而後退跌倒,是被告對此一招致危險之行為,本應注意予以捨棄而不為,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本來就受傷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腕掌側屈肌腱拉傷及左腕掌側中度腫痛,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前常常喊手臂及脊椎會痛云云,受傷部位並不相同,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舊疾,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本次係因與告訴人爭吵間,一時疏未注意,而犯本罪,惟被告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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