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三九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宵精鹽廠產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子宮肌瘤及子宮內膜息肉行子宮全切除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行子宮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範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未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下附註五之㈣,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其中年齡之限制是否抵觸憲法第七條有關男女平等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內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附註五之㈢(男性)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符合該表第五十一項給付一六0日,而同附註五之㈣(女性)卻限制在未滿四十五歲,因傷病割除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才符合該表第五十一項,以上屬法律之規定。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勞保條例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有關女性因傷病不能生育者,限制在未滿四十五歲才符合該表第五十一項之規定,顯然男女有別,牴觸憲法第七條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顯屬無效之規定。
三、反觀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針對男性的部份,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並無斟酌男性生理常態事實而在年齡上有限制,即毫無限制,而女性在生理常態上亦有個別的差異,一體通用規定在四十五歲以下原有生殖能力為限,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即保障人民(即每一個國民而非分男或女)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四、另子宮切除對女性身、心、家庭、婚姻造成的傷害,絕不亞於男性,社會的安定,女性同胞佔有絕對的影響力,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訂定最高宗旨即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因此,請鈞院衡情論理,依法判定本案為應給付,並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再該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子宮肌瘤及子宮內膜息肉行子宮全切除術申請殘廢給付(附件一),並檢送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附件二)。經被告審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接受子宮切除時已年滿四十五歲,乃不予核發是項給付(附件三),揆諸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附件四),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附件五)。至原告指稱將女性不能生育者限制在四十五歲以下,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節,惟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八五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附件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附註五之規定,係分別斟酌男女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
二、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明法治。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改由廖碧英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勞人一字第四四八七一號令在卷足憑,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0日。再該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此附註規定乃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而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故此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部分即法律之一部分,其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四十五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子宮肌瘤及子宮內膜息肉行子宮全切除術。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於接受子宮切除時已年滿四十五歲,與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雖原告訴稱喪失生育能力若以四十五歲為限顯然有失公正,同時亦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有關男女平等之規定云云,惟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如法律因事實狀況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並不違憲。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四八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項下附註五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係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規定,凡女性一體通用,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另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引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件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云云,惟保險法係屬私法性質,而本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係公法,彼此屬性不同,故無法比附援引,何況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之規定已明文限定為「未滿四十五歲」,並無解釋之空間,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