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 羅晉芳 等十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九○、九○之一、之二、之四至之七及二六七地號等八筆土地,經被告依據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任代表人,乃對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計二九一、三七二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九人公同共有,惟其中三人已死亡,另二人移居國外地址不明,無力繳納全部地價稅,向被告申請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均等持分十分之一分單繳納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按均等十分之一分單繳納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再訴願決定書強調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其著重點在原告為代表人。查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從而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原告為公同共有之代表,自亦失效。又決定書內引「有關公同共有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應納之地價稅於稽徵實務上如確有必要,得准予分單繳納...」。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三人已死亡,未見遺族繼承,二人移居國外地址不明,原告欲處分土地礙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情況已極特殊,以之請求分單繳納,於法於理均無不妥。
二、本案當年十人各出資十分之一購置土地,因均為親朋好友,未訂立合約書。是以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書援引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請以均等推定,另又援引土地公同共有中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欲繼承其先人遺產時,其遺產金額認定亦為均等推定案例。請求本案按十分之一標準向各公同共有人課徵,遭被告以繳納地價稅為公法關係,原告主張不足採信駁回。查本案情形至為特殊,現有法令諒無如此詳盡規定,公平納稅為人權基本原則,以不可能由共同繳納之稅由一人負責繳納,豈為公平?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鹿寮小段九0、九0之一、之二、之四至之七及二六七地號等八筆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定八十六年地價稅二九一、三七二元,以「甲○○等十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據公同共有歸戶向代表人(即原告)開單課徵,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購得,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十公同共有人中 錢輝賽林文森 二人分別於六十四年、七十五年死亡,另一人 蘇炳炎 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均未見遺族繼承,若依時效計其所有權應歸國有,又 王贊元 與羅晉芳二人移居國外地址不明,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仍責原告為公同共有代表人負繳納地價稅全責是為不服,請求比照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均等持分十分之一分單繳納云云,提起本案之訴訟。經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內,係登載甲○○君(即原告)為公同共有之代表人,是本案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既已設有代表人,依臺灣省政府四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府財六字第一0三二九四號令及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自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故被告以「甲○○等十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據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即原告)開單課徵,要無不合;又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就分別共有所為之規定,而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屬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所謂「持分」,自不得推定其權利為均等而分單課徵;而公同共有人中有人死亡,並公同共有權利於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原因並未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公同共有,原處分以公同共有歸戶向代表人徵收,自非無據。原告仍持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土地公同共有,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應納之地價稅,於稽徵實務上如確有必要,得准予分單繳納。」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公同共有,被告依據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任代表人,乃對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計二九一、三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按均等十分之一分單繳納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羅晉芳等十人各出資十分之一購得,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中有三人業已死亡,遺族迄未辦理繼承,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從而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原告為公同共有之代表,自亦失效云云。惟查,本件縱依原告所稱其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合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既未經清算程序,其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自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書內引「有關公同共有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其應納之地價稅於稽徵實務上如確有必要,得准予分單繳納...」。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三人已死亡,未見遺族繼承,二人移居國外地址不明,原告欲處分土地礙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情況已極特殊,以之請求分單繳納,於法於理均無不妥云云。惟查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已經明定,原告所引訴願決定書亦指明係公同共有「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方得准予分單繳納,本件既有原告為代表人,自屬無從准許分單繳納。
(三)另原告請求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請以均等推定,另又援引土地公同共有中有死亡者,其繼承人欲繼承其先人遺產時,其遺產金額認定亦為均等推定案例。請求本案按十分之一標準向各公同共有人課徵云云。查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係就分別共有所為之規定,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間屬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所謂「持分」,自不得推定其權利為均等而分單課徵,至稱共有人各出資十分之一購得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經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告為代表人,依法自應由原告負納稅義務。又關於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可參,原告所稱得按均等推定,按十分之一標準向各公同共有人課徵,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代表人乃對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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