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37號聲請人 劉珍惠 會計師即檢查人相對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04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業已提出檢查報告,而依據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於出具檢查報告前,已獲得半數報酬,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具狀陳報稱:請依例酌定報酬。
四、經查, 陳政寬 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之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304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提出檢查報告,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36萬元為適當,相對人得扣除預先給付之報酬,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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