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98年度司執字第72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屆時必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依法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10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99年度訴字第959號),惟上開事件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99年7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與上揭法文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