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地點在進入隧道口附近,正常擁塞疏解前採證,猶如高
速公路下匝道口取締超速車輛,設陷阱爭取績效,不夠光明磊落。
㈡雪山隧道內規定時速低於50公里要受罰,意謂時速50公里以
下就易堵塞,當時因要保持50公里時速,不得不縮短與前車距離儘速通過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周文明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異議人96年7月21日之交通違規單,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交通違規單〉)是我採證舉發。(請詳細說明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96年7月21日下午7時48分,在雪山隧道內的違規地點每10公尺有擺三角錐的標誌,車子經過該路段,如果跟前車很近,我們會拍照舉發,相片是由隊部的人員篩選。(你當時如何判斷當時不是壅塞的時段?)當時車流時速有6、70公里,在異議人車子前面的車輛,有被我們拍到他踩煞車,放慢速度進行,所以異議人覺得是壅塞時段。〈庭呈光碟一張〉光碟可證明當時並非壅塞時段,是非壅塞時段。(如何認定異議人行車未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隧道內有擺6支的安全錐,安全錐間隔50公尺,前車經過我們擺安全錐時尚未離開擺設最後一支安全錐,後車又進來,我們就會拍照。(從異議人違規照片來看,是否可以看出異議人違規車輛與前車間隔未達50公尺?〈提示違規照片〉)〈證人周文明當庭目視〉只有20幾公尺。(請說明壅塞時段與非壅塞時段,如何判定?)只要車輛已經壅塞,導致車速低於20公里以下,我們就不會拍照。(你們取締違規案件,兩車沒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才會處罰?)未保持30公尺以內才會處罰,一般30公尺以上我們不會處罰。(我當時的車速多少?)我們錄影時,異議人的車速應該4、50公里之間,我不知道異議人的車子在之前是否有保持距離,因為異議人前方車輛被我們拍照,前方車子放慢速度,所以異議人的車速才在4、50公里,原來應該有6、70公里。(我車子如果在雪山隧道內,如何判定是壅塞或是非壅塞?)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4公里以上長隧道,行車距離應保持50公尺以上,遇壅塞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20公里以下時,仍應保持20公尺。雪山隧道超過4公里,有12點9公里長,所謂壅塞應該指時速低於20公里以下才屬於壅塞。(當天是否前車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所以才導致我未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當天違規時間車速蠻慢的,但約4、50公里,若當天是前車煞車,前車的煞車燈亮了,異議人也踩煞車,應該不至於只有間隔二十幾公尺,當天是前車速度變慢,並不是緊急煞車」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證人庭呈之蒐證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㈠第24分11秒,異議人的車子出現在雪山隧道,隧道內有擺設紅色圓錐筒,二個圓錐筒的距離50公尺,中間每隔10公尺有事故標示牌,裝有測速雷達器的警車在螢幕左下方出現,畫面顯示「49」代表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時速是49公里,異議人的車輛與前車的距離均20幾公尺,交通流量順暢並無阻塞之情形。㈡第24分19秒,異議人的車子消失在畫面中(見原審9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吻合,足認證人周文明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異議人抗告意旨㈡所稱最低限速,乃在道路交通無阻礙,及其他標誌、號誌等指示時,異議人駕駛車輛所應保持之最低速限,否則前車若已停止,異議人自當不會堅持最低速限而致追撞,故此不能作為異議人「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之正當理由。另異議人駕駛車輛本應隨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因有無交通警察在場、或測速、照相等科學儀器監管而有不同,是抗告意旨㈠所稱:警員取締不夠光明磊落云云,亦不可採。原審基上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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