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王聲威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4日8時36分,在臺北市○○街○○○號之1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96年11月3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乃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法定最低額裁罰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殘障車,何以要求應將殘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殘障停車證在臺北地區停車格一位難求情況下,宵小只要偷得一張殘障停車證,即可解決停車問題,甚或可轉手圖利,要求將殘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豈非引來宵小覬覦。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受處分於94年10月4日以其駕照、行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 張李罔 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40900號),其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張李罔為異議人之母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08973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考,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無訛。舉發機關固以異議人上開時地停放車輛時,並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為其舉發之理由,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舉發而予以裁罰。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屬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亦非當然推認駕駛人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顯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予以裁罰,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自有未合,乃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遂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立法目的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違規行為為限,而非僅自字義解釋,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違反。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本件違規車輛於94年10月4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張李罔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40900號),其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張李罔為異議人母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1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0897300號函文可稽,則抗告書猶認「系爭車輛未申請身心障礙專用牌照」,自有未合。又原審已說明,「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固要求駕駛人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屬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縱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亦非當然推認駕駛人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顯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抗告書未就原審此段論述,指摘有何不可採取之理由,徒以該規定內容,指稱違規人應有違規情節,自難採取。本件抗告意旨既難推翻原裁定基礎,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如為避免取締困擾,宜注意上開規定,並利開單收費者便於行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