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喬富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
乙○○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憑以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下同)85萬6684元,即算至起訴時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19萬8158元部分業已消滅,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5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超過85萬668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前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對相符,相對人聲請就債權超過85萬6684元部分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次查,本件停止執行部份之債權額為119萬8158元,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每年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萬9908元(0000000×5%=599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相對人所提起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需費時判明,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爰認以17萬9724元(59908×3=179724)為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受利益為119萬8158元,與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17萬9724元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再者,利息、違約金具增長性,亦即隨時間之經過而遞增,若以原法院認定之審判期間3年計算,相對人所受利益必然超過119萬8158元。再者,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不宜預估或臆測,是本件一旦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所受之立即損害為119萬8158元而非17萬9724元云云。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6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六、次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債權本金85萬6684元部分並無爭執,而係爭執該執行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此觀起訴狀之記載甚明。而前開爭執之利息、違約金算至相對人起訴日止計為119萬8158元,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8158元,亦據相對人於起訴狀內陳明綦詳。是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乃其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前開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19萬8158元所生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始符客觀公允。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事件應至二審確定,依前開辦案期限計算,其期間約為3年4個月。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萬9693元為適當(0000000×5%×(3+4/12)≒199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命供擔保之金額為法院之職權,原法院所命擔保金數額17萬9724元尚屬過低,而有未洽,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