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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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勒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之二號住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且有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等情形,此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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