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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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區○○路、環河北路三段時,未遵守該處所設禁止右轉之標誌,自百齡橋下橋處違規右轉至環河北路三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AEV六七八0四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裁決機關因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EV六七八0四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 吳浚育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抗告人從百齡橋下橋處違規右轉,該處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百齡橋下橋處只有一個車道,中正路有兩個車道,內側是左轉車道,外側是右轉車道,抗告人不是從中正路右轉,而是從百齡橋下橋處右轉至環河北路,當時伊在環河北路值勤,伊值勤之處可看到快車道之方向,當天光線很好,伊有看到抗告人從快車道下來右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按證人吳浚育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誣陷抗告人之虞;且警員吳浚育舉發抗告人之時間為下午一時五十分,而當天氣候晴朗,視線良好(業據吳浚育述明在卷),衡情吳浚育應無錯看之可能。至抗告人雖以裁決機關並未以科學證據證明其違規云云置辯。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現今汽車性能精良、快速,員警於道路旁執行交通勤務,生命安全備受威脅,且違規事件之發生常在瞬息之間,若謂員警一切違規取締行為均需有其他物證以證其實,則民眾遇有員警攔停取締時,心存僥倖,拒絕攔停逃逸之情,必會與日俱增,則國家交通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填記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該行為人或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有前揭違規經警當場舉發,業如前述,而警於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抗告人時,抗告人拒絕簽收,警遂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有警察記載「拒簽收」及「當事人堅持無違規故拒簽收,已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抗告人稱因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喪失申訴機會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且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前到案,然其未到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不當。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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