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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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IC022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雪山隧道坪林行政中心一再宣導「車輛行經雪山隧道內,應與前方車輛保持50公尺以上距離;壅塞時亦應與前車保持20公尺以上距離,儘速通過。切莫刻意放慢速度加大車距,以免造成後方堵車影響用路人的權利」,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
17.5公里處時,遭國道警察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惟行駛於狹窄封閉的雪山隧道內,用路駕駛人目光所及範圍有限,往往無法正確瞭解路況,且由採證照片亦可觀察到當時車流量大,同行車輛一輛接著一輛均未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顯示當時路況壅塞,故異議人依照規定與前車保持至少20公尺之距離,不應因此受到非難,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
17.5公里處時,在車流量正常,車速可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以上之情況下,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而僅與前車相距約27公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察發現依法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按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
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21日19時48
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時,遭國道警察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22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所附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周文明 到庭
結證稱:「(異議人96年7月21日之交通違規單,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提示交通違規單〉)是我採證舉發」、「(請詳細說明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96年7月21日下午7時48分,在雪山隧道內的違規地點每十公尺有擺三角錐的標誌,車子經過該路段,如果跟前車很近,我們會拍照舉發,相片是由隊部的人員篩選」、「(你當時如何判斷當時不是壅塞的時段?)當時車流時速有六、七十公里,在異議人車子前面的車輛,有被我們拍到他踩煞車,放慢速度進行,所以異議人覺得是壅塞時段。〈庭呈光碟一張〉光碟可證明當時並非壅塞時段,是非壅塞時段」、「(如何認定異議人行車未保持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隧道內有擺六支的安全錐,安全錐間隔五十公尺,前車經過我們擺安全錐時尚未離開擺設最後一支安全錐,後車又進來,我們就會拍照」、「(從異議人違規照片來看,是否可以看出異議人違規車輛與前車間隔未達五十公尺?〈提示違規照片〉)〈異議人當庭目視〉只有二十幾公尺」、「(請說明壅塞時段與非壅塞時段,如何判定?)只要車輛已經壅塞,導致車速低於二十公里以下,我們就不會拍照」、「(你們取締違規案件,兩車沒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才會處罰?)未保持三十公尺以內才會處罰,一般三十公尺以上我們不會處罰」、「(我當時的車速多少?)我們錄影時,異議人的車速應該四、五十公里之間,我不知道異議人的車子在之前是否有保持距離,因為異議人前方車輛被我們拍照,前方車子放慢速度,所以異議人的車速才在四、五十公里,原來應該有六、七十公里」、「(我車子如果在雪山隧道內,如何判定是壅塞或是非壅塞?)依據高快速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四公里以上長隧道,行車距離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遇壅塞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二十公里以下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雪山隧道超過四公里,有十二點九公里長,所謂壅塞應該指時速低於二十公里以下才屬於壅塞」、「(當天是否前車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所以才導致我未保持五十公尺安全距離?)當天違規時間車速蠻慢的,但約四、五十公里,若當天是前車煞車,前車的煞車燈亮了,異議人也踩煞車,應該不至於只有間隔二十幾公尺,當天是前車速度變慢,並不是緊急煞車」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庭呈之蒐證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㈠、第二十四分十一秒,異議人的車子出現在雪山隧道,隧道內有擺設紅色圓錐筒,二個圓錐筒的距離五十公尺,中間每隔十公尺有事故標示牌,裝有測速雷達器的警車在螢幕左下方出現,畫面顯示「49」代表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時速是四十九公里,異議人的車輛與前車的距離均二十幾公尺,交流流量順暢並無阻塞之情形。㈡第二十四分十九秒異議人的車子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吻合,是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全長12公里餘,於雪山隧道
內行車,除因隧道內發生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而僅須保持20公尺安全距離外,均須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非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公路主管機關、公路警察機關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通車前及通車後迄今,亦不斷的利用各種大眾傳播媒體廣加宣傳,提醒用路人注意,而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之應知之甚稔。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時,於突然降低車速之情況下仍可保持時速49公里行駛,足見當時車流量確屬順暢,是異議人逕自主觀臆測判斷當時屬於「壅塞時段」,顯非實情。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請求傳訊其夫證明當時為「壅塞時段」,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