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同年9月
9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後方廢棄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警方於96年9月9日12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警訊卷12、13頁),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可能因在室內,不慎吸入友人所施用安非他命所致云云。惟查:
(一)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本件被告自承其在驗尿前96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後方廢棄空屋內,與每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案外人 李再庚 同處一室,且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885ng/ml,此數據高出法定之標準甚多,則被告苟非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使其尿液因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又苟被告明知友人吸用安非他命,卻仍與其直接相向並大量故意吸入該友人呼出之煙氣,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此有利之情事,請求調查證據,而同處一室之 李忠達 尿液雖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李忠達及李再庚就室內查獲之吸食器,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有警訊筆錄可稽,依偵查卷記載李再庚尿液則呈陰性反應,可見被告所辯,已難以輕信,再依被告先前又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更早之前,更有多次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洵堪認定。
(三)再按,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從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而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我可能是吸入二手煙‧‧‧我願意認罪」,協商不成立,檢察官求刑:被告否認犯行,且前科六月,又累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被告於本院辯稱內容,則被告是否明確自白犯罪,尚非無疑,則原審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自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顯有違誤。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刑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但本案犯行,僅有一次,亦未查獲其他大量毒品或施用工具,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執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猶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癮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手段,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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