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鎮○○路與信善街口交會路口時,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該處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距,貿然從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蕭文 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蕭文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腳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文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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