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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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良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鄉○○路由南塘往青岐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E─0401號路燈桿對面路段與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被害人 林愛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產業道路左轉八青路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愛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及昏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本院查:
一、被害人林愛華於告訴期間內,未自為告訴或委任其配偶 洪文尊 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
㈠經查,林愛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外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為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為告訴。經遍查102年度偵字第38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林愛華並未曾經過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而以言詞提出告訴,且亦未見林愛華有提出告訴狀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情形。是被害人林愛華並未自行提出告訴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查,洪文尊為被害人林愛華之配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本件案發日期為101年12月6日,洪文尊固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02年5月13日,前往金城分局,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署名「林愛華」之102年5月12日委託書,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及委託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7頁)。然查:
⒈被害人林愛華於101年12月6日上午6時55分,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先送烈嶼醫院,因傷勢嚴重,而於同日轉送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及昏迷等情形,於當日接受緊急左側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與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顧,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緊急右側腦內血腫清除與顱骨減壓手術,再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2年1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月11日接受頭顱成形術與氣管造孔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照顧,而於同年6月19日出院,並有身心殘障(極重度),第1類、第5類、第7類情形,有洪文尊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偵卷第16至1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醫院調閱被害人林愛華病歷及護理紀錄,金門醫院以103年6月20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函復本院,經核與洪文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核對相符。由上可知,被害人林愛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有上述病症等情形,且於101年12月6日起,迄102年6月19日出院為止,均在金門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醫療。是上開102年5月12日委託書書立日,應係在被害人林愛華住院期間,應可認定。
⒉又被害人林愛華於101年12月6日起入住金門醫院後,因意
識障礙病症,由腦神經外科醫師自當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進行ComaScale即昏迷指數評估,項目包括睜眼反應(Eyeopen)、說話反應(Verbalresponse)及運動反應(Motorresponse),其說話反應(Verbalresponse)部分,分為5分:alert(說話有條理)、4分:confused(可應答,但有答非所問的情形)、3分:drowsy(呆滯
)、2分:groans(可發出呻吟)、1分:none(無任何反應)。評估情形為:被害人林愛華自10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因氣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自101年12月23日起(101年12月22日未進行評估)至102年1月11日上午9時,為none(無任何反應);自102年1月11日下午5時至同年4月24日止,因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自1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為none(無任何反應),金門醫院醫師因而判定被害人林愛華為身心殘障(極重度),第1類、第5類、第7類。本院經依職權函詢金門醫院有關其身心殘障(極重度),第1類、第5類、第7類之殘障情形為何,金門醫院上開函文附件之回覆單明示其中身心殘障(極重度)第1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害人林愛華經鑑定有每日持續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及工作情形,有上開金門醫院函文暨附件昏迷指數評估紀錄及護理紀錄等可資參酌(本院卷第76至144頁反面、第173至188頁反面、第200至205頁、第216頁反面至223頁反面)。是被害人林愛華於前揭102年5月12日委託書書立日,係處於意識障礙狀態,且說話反應呈現無任何反應情形,至為明確。
⒊再者,洪文尊於102年5月13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時已表明:「被害人林愛華目前不是很清醒,叫她雖然有反應,但狀況不是很好,常常會昏迷。」等語;於102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明陳:「(提示警卷第7頁委託書,是否你太太林愛華親自委託?)是我的意思,因為她當時傷勢很嚴重,昏迷不醒,沒辦法做意識表示。她的現況,沒辦法清楚表達委任我當她的告訴代理人。」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亦陳明:「警卷第7頁的委託書並不是林愛華親自委託,是我的意思,因為她當時傷勢很嚴重,昏迷不醒,沒辦法做意識表示,依林愛華的現況,無法清楚表達委任我當他的告訴代理人。我太太手術後到目前為止的精神狀況,目前比較清醒,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清楚的表達他的意思。我太太因為本件車禍昏迷,現在手術後,有極重度身心殘障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至21頁)。
⒋綜合上開各點所述,被害人林愛華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後
,其精神呈現意識障礙狀態,且說話無任何反應,顯無委任洪文尊為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能力,自無法委任洪文尊為告訴代理人,前揭洪文尊於警詢提出署名「林愛華」之102年5月12日委託書,係洪文尊所自行書立,該委託書自不生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法律效力,洪文尊並未取得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地位,自不得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是洪文尊於102年5月13日,以被害人林愛華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之告訴,為不合法,自不生告訴之效力,應無疑義。
二、被害人林愛華之配偶洪文尊於告訴期間內,亦未獨立告訴:
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經查,洪文尊為被害人林愛華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
其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陳明:「我太太因為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我當天交通事故發生後約十分鐘。我有馬上到現場去,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我太太是救護車先送到烈嶼醫院,再轉送金門醫院,轉院時,我全程陪同,被告過兩、三天以後才去醫院。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洪文尊」是我簽名,警察於簽名後有把副本給我,我是在我太太轉院到金門醫院,警察在醫院交給我簽名的,我簽名後,警方有把副本給我。我當時在金門醫院就知道被告是江振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洪文尊於101年12月6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經遍查前述偵卷、偵緝卷及警卷,洪文尊並未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至洪文尊於上開警詢,係以被害人林愛華之告訴代理人身份提出告訴,此觀諸警詢筆錄前後答詢即明,自無法強解為係洪文尊個人提出獨立告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獨立告訴權人洪文尊亦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堪認定。
三、檢察官於102年11月4日偵訊時,經洪文尊聲請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查依被害人林愛華所受前揭傷勢,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配偶洪文尊,依法得為告訴,業如前述。又觀諸洪文尊於警詢、檢察官2次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行動能力及應答等情形,其心智等均無異常,並未有任何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其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洵堪確定。基此,本件被害人林愛華縱因意識障礙,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既尚有配偶洪文尊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乃檢察官於102年11月4日訊問時,據洪文尊聲請,指定洪文尊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
肆、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振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因未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事部分雖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無礙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另行訴請民事賠償,一併指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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