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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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文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受 翁永 在雇用,負責配送海鮮等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不滿遭解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農曆除夕前一日,起訴書誤繕為「101年2月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翁永在提供其載貨使用之6073-S3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翁永在住處樓下,將翁永在堆置於該址路旁連同原本放置於上開貨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海鮮,以及10台斤藍色網裝蛤蜊,載至不詳地點,並將附表所示之海鮮侵占入己(陳冠文涉嫌侵占上開貨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該日翁永在之客戶反應海鮮貨品未如期送達,又無法與陳冠文取得聯繫,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1日,在其住處附近發現上開貨車,而斯時車廂內僅存上開10台斤藍色網裝蛤蜊,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翁永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6頁正反面、49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文坦言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貨車載走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載走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鮮,所載走之物均置於貨車車廂內,並已將貨車開至翁永在住處附近停放歸還云云。被告於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2月8日受雇於翁永在,負責配送海鮮等貨物乙節,此據被告及證人翁永在供證一致(見偵查卷第23、6頁反面),首堪認定,且查:
㈠證人翁永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已明確指出:其清點後,確
認被告載走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侵占等情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6頁正反面、9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而被告亦坦言確有載走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海鮮(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有翁永在提出之進貨資料手稿、估價單為憑(見偵查卷第43、73至74頁),足見翁永在所述情節非虛。
㈡依證人翁永在所證謂:當天(按指除夕前一天)是最後一天
送貨,因為隔天是除夕,並不出貨,所以在除夕前已經將店家所需的貨物數量統計完,扣除其SO-7003號車輛上所剩的貨,就算出被告載走的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另參以卷附翁永在提出之蛤蜊進貨手稿所載「2/8B+750斤23(中)$17,250」等字樣(見偵查卷第43頁),經本院提示該手稿訊之翁永在,據其證稱:這是指紅色網子裝的中型蛤蜊,被告載走的部分只是其中的500台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該手稿內容復與翁永在提出之(蛤蜊)估價單所示「2/8(規格)B+(數量)750(單價)23(金額)17,250」等內容相符(同上卷第74頁)。翁永在確有於102年2月8日購入750台斤之紅色網裝蛤蜊,堪以認定。又翁永在並未就當日購入之紅色網裝蛤蜊,全數指證被告侵占,復已說明計算基準,提出相關佐證,足徵確係經詳細清算,方為前揭指證,自堪採信。
㈢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102年
2月8日上午9時33至37分許,翁永在、 潘志龍 共同在路旁自藍色貨車卸下貨物8箱;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被告駕駛白色廂型貨車至該處,並六度搬貨上車,旋將貨車駛離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存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22至33頁)。證人翁永在並供稱:當日下貨地點係在中壢市○○路○段○○○巷○○號,被告到了之後將貨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之初辯謂:只有從中北路載走4件貨品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要無足取。
㈣被告駕車載走附表所示之海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次
應審究者,要在被告有無將各該海鮮貨品據為己有,茲判斷如次:
⒈被告於除夕前一日遭解雇乙節,已據被告及證人翁永在一致
供明(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該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被告因此深感不悅乃起意報復,駕車將前述海鮮載走,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怨隙確已足以引起侵占本件海鮮之動機。
⒉本件證人翁永在於本院證謂:其與被告於凱悅KTV發生爭執
後,被告復前往其住處樓下運載海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又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該日上午9時1分、9時31分撥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此之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別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81、83頁)。參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翁永在所持用,此見翁永在警、偵訊筆錄之聯絡電話欄所載自明(同上卷第6、17頁)。足認被告前往翁永在住處樓下搬取本件海鮮前,已與翁永在發生爭執,拒絕再與翁永在溝通,並將行動電話關機。而被告亦坦言:所載走之海鮮均未送往店家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 衡以 被告既與翁永在發生爭執在前,因而拒絕與翁永在溝通,自無再為翁永在配送貨品至店家之可能,其卻又前往翁永在住處樓下將海鮮載離,顯係意在將各海鮮侵占入己無誤。
⒊況經本院訊以「如果僅海鮮貨主出售時提供一次性的冰塊,
海鮮可以存放在該車內幾日不會腐壞?」,證人翁永在答稱:「鮮蚵如果不拆封的話,可以放3天以內;以中蛤蜊為例的話,第2天或第3天就會壞掉,大蛤蜊的生命力比較強,到第3天或第4天就會壞掉。」,另謂:本案貨車並無冷凍設備等各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衡情本案被告所載離之海鮮具有極易腐壞之性質,車內又無冷藏設備,僅依靠些許冰塊防腐,甚至其中部分海鮮原本即存置車內,非案發當日購入,縱被告所駕貨車後車箱無法上鎖,該海鮮遭他人竊取之情形,亦幾無可能,而可排除。
⒋稽此各節,本件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海鮮予以侵占,此情
已足認定,其辯稱海鮮均置於貨車內一併歸還翁永在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至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交予配送而職務上持有本件海鮮之機會,將海鮮予以侵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遭解雇,乃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前又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育有七歲幼子一名之生活狀況、矢口否認本件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文於前揭時地尚侵占藍色網裝蛤蜊10台斤(起訴書誤載為藍色蛤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蛤蜊業經翁永在於上開貨車內尋獲,此據證人翁永在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被告辯稱:
此部分海鮮貨品置於車內一併歸還翁永在等語,非不可信。據此,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此部分蛤蜊之客觀行為,或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紅色網裝蛤蜊(起│500台斤│1萬1,500元│││訴書誤載為紅色蛤│││││蜊)│││├──┼────────┼───────┼───────┤│2│黃色網裝蛤蜊(起│80台斤│3,040元│││訴書誤載為黃色蛤│││││蜊)│││├──┼────────┼───────┼───────┤│3│蚵│90包(每包3台│2萬9,700元││││斤裝)││├──┼────────┴───────┼───────┤│合計││4萬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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