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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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一號房屋,並未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第二三六之五地號土地。上訴人竟施用詐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開房屋亦坐落於該筆土地上,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逃漏稅捐),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並未敍述理由(依其上訴狀記載,僅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二號之另間房屋,亦屬於伊所有,非屬於告發人 黃明發 所有,其向地政機關指稱該二十二號房屋即為二十一號房屋,並測繪房屋成果圖,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詳後述),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故意誤導地政機關測量員,誤以黃明發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十二號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一號房屋,而測繪成果圖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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