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武陵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四樓租屋處,以置於玻璃球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釋放五年後三犯施用毒品罪,參諸前開說明,應予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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