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不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及8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3年1月確定後,經同院以8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另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而於88年2月10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經送監接續執行其假釋所餘殘刑及前開竊盜罪所處之刑後,始於9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鰲峰路口時,見1部馬自達廠牌深綠色1.6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車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0000000V號,年份:1995,該車原經乙○○停放於臺中縣○○鎮○○街○○○巷口童綜合醫院旁,而於95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遭人所竊取,並於95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出現於○○○鎮○○路與鰲峰路口,惟原OH-0476號之車牌已不知去向,並經人改懸掛丁○○於95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遭竊之OB-6326號車牌0面),鑰匙尚插於電門上,引擎亦處於發動狀態,且車門並未上鎖,亦無人在車上或近旁,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車內,將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6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時,為警查獲(扣案之車輛與車牌經警分別發還乙○○與丁○○)。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汽車照片2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乙○○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丁○○領回)2紙、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OB-6326號)影本2份。(依序附於清警偵字第0950002703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26頁)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㈠就累犯之規定言,被告既曾因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前案紀錄,甫於9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竊盜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㈡就易科罰金之規定言,則以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之規定,既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於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欠佳,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未另行賠償被害人,惟竊得之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乙○○雖指稱另失竊老花眼鏡1副、單眼相機1臺等物,然被告所承認之竊盜時間點,既在乙○○遭竊之後,地點亦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於行竊之時,該老花眼鏡與單眼相機仍在車上)及其犯罪之動機、竊得之財物價值、占有使用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