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告訴權人得以言詞或書狀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為之。是撤回並不以告訴人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親自為之為必要,其提出書狀表明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可,且所謂以書狀為之,亦不以告訴人將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親自撰寫在司法狀紙為限,苟告訴人在其他訴訟程序中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經檢察官或法官記明筆錄,嗣將該筆錄轉送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而以法院所製作之筆錄代替告訴人所寫之書面,該項撤回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時,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5條第2項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蓋若不作如此解釋,如告訴人於取得調解賠償後,對案件偵審過程即不聞不問,將造成被告之不利,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件受傷,而對本件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向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告訴人與被告之代理人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其內容分別為:一、兩造同意和解,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台幣2萬5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二、給付方式:對造人當場以現金2萬5千元整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和解,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新台幣25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四、給付方式:
聲請人當場以現金25萬元整給付予對造人,不另立據。五、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兩造互不追究對造刑事責任,並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49號調解書影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核字第3162號函附卷可稽,依該調解書第五項所載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上揭說明,堪認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書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係同意撤回告訴之情,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