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汶葦自民國100年1月30日0時許起至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內,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旁時,為警攔查後發現林汶葦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測值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葦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另參考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