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珍
原住南投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珍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於9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珍業已於100年2月22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相字第08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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