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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