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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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港幣叁仟伍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捌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SILICONSTEELINDUSTRY
COMPANYLIMITED)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查報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SILICONSTEELINDUSTRYCOMPANYLIMITED)並無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無為認許登記之證明文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除對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SILICONSTEELINDUSTRYCOMPANYLIMITED)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