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休旅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萬大路、長泰街口時,欲左轉吉林路。其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光線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已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竟疏未依上開規定在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左轉長泰街。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並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腕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