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淩晨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保持適當車距,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加速自該路段右方慢車道超車,因而擦撞行駛在其左側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手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手肘內側瘀紫傷、右大腿(近右臀部處)擦傷、右腳外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4月9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