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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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丁○○
丙○○甲○○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丁○○、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丙○○250萬元、甲○○3,270,112元、乙○○25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具狀擴張原告甲○○支出喪葬費部分之請求(喪葬費部分原請求770,112元,又追加請求663,000元,合計請求1,433,112元),核其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規所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6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沿嘉義縣○○鄉縣○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1之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徐石山 (以下均稱「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丁○○、丙○○、甲○○、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侵害被害人致死事證明確,其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意見:
1、本案經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過失責任,該會97年5月22日鑑定書結論為:㈠、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同向,則被害人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㈡、若被害人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機車由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則被害人駕車行駛於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㈢、如被害人機車與原告機車同向,採兩段方式待轉,則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之被害人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機車,占用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2、本院97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既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同向,被害人機車於快車道上待轉遭被告撞擊(即狀況㈢),卻認被害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與前開鑑定結果有間,顯不可採。侵犯路權並非必然伴隨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侵犯路權也未必是車禍肇事之主因,該判決竟認定被害人侵犯路權,應負較主要之肇事責任,與經驗法則及邏輯不符。
3、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均揭明,行為人若對他人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有所預見,仍應於社會相當性範圍內盡其注意義務,避免結果之發生。
4、況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並非在快車道,被害人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待左轉,其臨時停車地點非劃設快慢車道所在,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劃設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之立論基礎已不復存在,其認定被害人應負肇事責任,自無足採。
5、且系爭163縣道非屬三快車道之道路,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項應採2段式左轉之適用,而無論被告或被害人均得行使於該道路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本件被害人於6點55分左右打左轉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乙節,業經證人 陳朝宗 證述明確,此時路權應歸屬被害人所有,反觀被告於十公尺前看到被害人,卻未做停煞準備,以致直接撞及被害人,應負唯一之事故責任。
㈣、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殯葬費用:共1,433,112元,由原告甲○○支出,除提出收據證明外,並檢附喪葬費明細表1紙為憑。
2、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均為被害人子女,原告自幼一家生活及教育支出,揭賴被害人一肩承擔,被害人工作辛勞之餘,有別於傳統嚴父形象,時常慰問關心子女狀況,為一家經濟命脈與精神支柱,至原告等一一成年,事業皆小有成就。原告等人母親過世後,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彼此情誼深厚,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與被害人天人永隔,身為子女至今仍無法接受父親驟然離去之事實,而人生最大遺憾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在,每思及此,精神上倍感痛苦,爰各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遍關現行法令,並無受害人一旦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即喪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者依據個別且要件不同,分屬不同之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即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2、又無論依實務或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以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並考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以最低12萬元計算,並不可採。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死亡給付,並未包含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且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生命權受侵害時,其特定家屬得請求慰撫金,乃固有之權利,並非繼承被害人之權利,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慰撫金金額之量定,與被害人所得領取之老農津貼無關。
4、被告指摘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致發生死亡結果,為憑空臆測之詞。
5、被告重大違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卻假稱貧窮不願負擔分毫賠償費用,既無賠償誠意,亦無歉悔之心。被告職業為水電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日產汽車1部,並非無資力之人。況經濟能力並非損害賠償要件有無及其賠償範圍多寡認定之標準,僅屬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效果之問題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250萬元,給付原告甲○○3,933,112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徐石山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被告2分之1以上賠償責任:
1、被告騎乘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下麻村之農路與公路交岔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從農路衝出,因公路與農路交叉處有濃密之樹林遮蔽視線,被告未見被害人衝出之機車,閃避不及,致撞上被害人機車左側踏板。
2、本案被害人機車騎乘方向並非與被告同向欲左轉時遭被告撞擊,被害人由農路進入公路時,應停看公路有無來車,始可從岔路口進入公路,竟貿然衝出,橫阻被告車前,因反應距離過短,縱使被告竭盡相當注意,亦無法避免撞上,被告並無超速行車,被告應無過失。
3、被害人機車被撞處為左側腳踏板,撞擊後機車反轉車頭朝東倒地,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如被害人是騎乘在被告前方快車道上被撞,被告之車受阻,應反挫倒地,不會斜衝對向路旁,可見是被告機車在前進中,被害人機車突然直衝而出,兩車均在行進中發生碰撞。
4、證人陳朝宗並非現場目擊者,其證詞不足採信。
5、依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原告等應承受被害人之過失。
6、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而其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若被害人戴安全帽,一定不會發生顱內出血死亡結果。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部分非必要。喪葬費用應以目前最低標準額即12萬元計算,與每個家庭人際關係無關,因交往人脈不同,花費當然不同,不可因原告人脈廣闊要求被告給付所有費用。
2、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高齡77歲,無工作,以生命80歲計,每月只有老農津貼6,000元,一年72,000元,其金額已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所涵蓋。況原告均已成年,各有事業,或在外成家立業,各自生活,被告為國中畢業,水電工,靠作工賺取微薄工資,勉強維生,僅有房地各1筆賴以棲息,請考量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原告各請求250萬元慰撫金(原告共4人,故合計達1千萬元),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沿嘉義縣○○鄉縣○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1之8號前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2、原告丁○○、丙○○、甲○○、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2、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4幀,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2、被告抗辯係被害人自產業道路突然衝出(即由南往北方向),致伊不及防備云云。然查,證人陳朝宗於檢察官97年2月20日訊問及本院刑事庭97年6月18日調查時結證稱:我在事發當日早上開車送女兒去嘉義市上學,約上午6時55分至7時許,經過嘉義縣鹿草鄉麻頭店橋163號縣道,遇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亦係由西往東方向,我開在被害人所騎機車後面,至本件肇事地點,見到被害人打左轉方向燈並將機車斜停要左轉,停的地點係在路邊,該處剛好是路口,算是一條小路,而該條小路位在163號縣道之右邊,被害人可能要到附近田裏工作,我怕撞到被害人有按鳴喇叭,之後便開過去繼續往嘉義市方向,待約4、50分鐘後返家途中,即見到被害人所騎機車在同一地點遭到撞擊倒在路旁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丁○○亦證稱:事發地點右轉之小路內,被害人於該處並無田地,加上被害人年歲已高,更無幫人於該小路內之田地灌溉植種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倒地後往東北方向滑行10餘公尺,及參酌兩車之撞擊毀損情形,可知被告所騎機車當時速度非低,二車之衝撞力道甚大。如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係由支線道騎出欲穿越163號縣道屬實,而非處於停止狀態,則豈有被告所騎機車倒地滑行10公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僅滑行約2公尺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被害人應係臨停於163號縣道上待左轉,而非自163號縣道右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衝出。
3、又被告抗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出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辯解,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令人存疑。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處旁有一頂安全帽,當係被害人所有,被告竟辯稱被害人將安全帽放在腳踏板處,為憑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4、本件被害人應係臨停於163號縣道上待左轉,而非自163號縣道右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衝出,已如上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有遵守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事發地點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又依被告於檢察官97年1月31日訊問時所供,其於10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參以案發地點並無何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既非無預見該風險,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有效之防果措置,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5、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6、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刑事卷內可按,自屬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所述,參酌2車之碰撞地點,被害人係臨停於163號縣道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可見被害人有占用快車道待轉之情,其臨停行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該快車道之遵行方向為西向東,被告依循該車道順向行駛,可見路權係屬被告所有,被害人自應避讓,惟被害人未能避讓致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被害人無過失可言。
2、被告行駛於163號縣道西向東之快車道上,基本上應可信賴他人不得占用快車道臨停,如果他人占用快車道臨停,致發生傷亡之結果,因製造風險之人是占用快車道臨停之人,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被告,原則上,該風險應由占用快車道臨停之被害人負責。
3、本件既係被害人侵犯被告之路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建構路權該概念之目的,即在劃分有路權者與無路權者間之行車秩序及優先順位關係,則侵犯路權之人,自應負較主要之肇事責任。
4、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22日鑑定書固認為若被害人與被告機車同向,而以2段方式待轉,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占用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與路權概念有間,並無足取。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前方騎乘機車,欲左轉而占用快車道待轉,妨礙車輛通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徐石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喪葬費部分:按殯喪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甲○○主張支出喪葬費1,433,112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然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院針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細目,審酌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其中有部分項目重複、金額過高,非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其餘491,912元均為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目前為公務人員退休,退休前任嘉義縣交通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多筆;丙○○為嘉義縣鹿草鄉後塘國民學校高級修業期滿;原告甲○○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美國西北大學管理經濟學及決策科學博士,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及土地多筆;原告乙○○為安泰人壽襄理,為專科2年級畢業,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95、96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丁○○公務人員退休證明書、原告丙○○畢業證書、原告甲○○名片及畢業證書、原告乙○○名片及畢業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害人係民國00年生,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因喪失親人所受之精神打擊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原告丁○○、丙○○、乙○○受損害額均為100萬元,原告甲○○受損害額為1,491,912元(491,912+1,000,000=1,491,91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為主要過失,是被告之過失為百分之40,被害人為百分之60。原告等人應繼受被害人之過失,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負百分之40賠償責任,則原告丁○○、丙○○、乙○○之受損害各為40萬元(100萬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之受損害為596,765元(1,491,9124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強制汽車保險金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不同,不可扣除云云,實屬無據。查原告共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150萬元及醫療費3,646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狀況查詢表可參,而原告均為被害人子女,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所定,該
150萬元應由原告4人平均分配,即原告4人受領強制險金額均為375,000元。另其中3,646元係支付醫藥費,而此分部原告未請求被告賠償,故不列入扣除。是原告丁○○、丙○○、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元(40萬-375,000=25,000),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為221,765元(596,765-375,000=221,76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丙○○、乙○○各25,000元,給付原告甲○○221,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喪葬費用部分)┌──┬──────────────┬───────┬────────────────┬─────────┐│編號│項目│原告主張之金額│本院之判斷│得請求之金額│├──┼──────────────┼───────┼────────────────┼─────────┤│1│吉日良時(素食桌、平安餐、菜│73,500│9月28日、29日共開平安餐18桌,每│27,000│││飯、墓地牲禮)││桌3,800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桌1,500││││││元為合理。││├──┼──────────────┼───────┼────────────────┼─────────┤│2│會場佈置A│70,000│金額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合理。│20,000│├──┼──────────────┼───────┼────────────────┼─────────┤│3│會場佈置B│70,000│金額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合理。│20,000│├──┼──────────────┼───────┼────────────────┼─────────┤│4│員、文頭、龜、桃等│94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940│├──┼──────────────┼───────┼────────────────┼─────────┤│5│28、29日上經、29日送山、祭祖│57,500│金額過高,應認28日上經以6,000元│16,000│││先等││,29日上經、送山共10,000元;寄祖││││││先費用非屬必要費用。││├──┼──────────────┼───────┼────────────────┼─────────┤│6│涴園飲食店│23,180│與第1項之請求重複。│0│├──┼──────────────┼───────┼────────────────┼─────────┤│7│三生飯、菜酒│19,20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19,200│├──┼──────────────┼───────┼────────────────┼─────────┤│8│侄女一對、侄女婿一對│60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600│├──┼──────────────┼───────┼────────────────┼─────────┤│9│銀紙、蓮花金、香等│28,700│請求金額過高,以5,000元為合理。│5,000│├──┼──────────────┼───────┼────────────────┼─────────┤│10│衣服│10,000│請求金額過高,以3,000元為合理。│3,000│├──┼──────────────┼───────┼────────────────┼─────────┤│11│斗燭等│12,200│檀香部分以3,000元、斗燭以800元為│3,800│││││合理。││├──┼──────────────┼───────┼────────────────┼─────────┤│12│答紙份、回牲禮│8,10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8,100│├──┼──────────────┼───────┼────────────────┼─────────┤│13│引魂、水棠│2,30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2,300│├──┼──────────────┼───────┼────────────────┼─────────┤│14│纖維案│3,500│與2、3項會場佈置費用重複請求。│0│├──┼──────────────┼───────┼────────────────┼─────────┤│15│柑子、梨子、蘋果、甜柿│1,35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1,350│├──┼──────────────┼───────┼────────────────┼─────────┤│16│火種、烘爐等│484│本項請求尚屬合理。│484│├──┼──────────────┼───────┼────────────────┼─────────┤│17│福旺│105│本項請求尚屬合理。│105│├──┼──────────────┼───────┼────────────────┼─────────┤│18│杯水、香菸No7、 小舒 、白袋、│15,510│香菸部分請求過高,應以5條為合理│7,680│││紙杯、免洗杯等││;其餘部分尚屬合理。││├──┼──────────────┼───────┼────────────────┼─────────┤│19│花生糖、 素三牲 │69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690│├──┼──────────────┼───────┼────────────────┼─────────┤│20│香菸No7│2,175│與第18項請求重複。│0│├──┼──────────────┼───────┼────────────────┼─────────┤│21│杯水│400│與第18項請求重複。│0│├──┼──────────────┼───────┼────────────────┼─────────┤│22│衛生紙、燈管│650│非屬必要費用。│0│├──┼──────────────┼───────┼────────────────┼─────────┤│23│火種、烘爐等(96年11月5日)│484│本項請求尚屬合理。│484│├──┼──────────────┼───────┼────────────────┼─────────┤│24│火種、烘爐等(96年11月8日)│484│本項請求尚屬合理。│484│├──┼──────────────┼───────┼────────────────┼─────────┤│25│火化收據(即棺木等費用)│119,000│棺木金額11萬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39,000│││││合理;其餘請求尚屬合理。││││││(30,000+9,000)││├──┼──────────────┼───────┼────────────────┼─────────┤│26│女/女婿、男孫、孫女、白面巾│7,880│姪女、姪女婿、答紙份之請求與第11│1,280│││、黃面巾、答紙份││、12項重覆(或過高),應予扣除。││││││(7,000-000-0,000)││├──┼──────────────┼───────┼────────────────┼─────────┤│27│面巾、手巾、公祭小花│6,080│本項請求過高,應認以共2,000元為│2,000│││││合理。││├──┼──────────────┼───────┼────────────────┼─────────┤│28│花、面巾、公祭巾、白頭帶、黃││公祭巾與第27項重覆;白、黃面巾與│17,450│││頭帶、平安金等│28,100│第26項重複;答紙份與第12項重複,││││││應予剔除。(其餘金額:花面巾││││││2,500+白頭帶7,500+黃頭帶4,500+││││││紅面巾600+平安金500+回牲禮250+工││││││費1,600)││├──┼──────────────┼───────┼────────────────┼─────────┤│29│告別式場等│109,500│告別式場一組115,000元過高,應以│34,965│││││30,000元為合理;蘭花25,000元非屬││││││必要;壽衣與第25項重覆,應予扣除││││││;油灯共以500元為合理;其餘部分││││││尚屬合理。(式場30,000+小靈堂││││││2,000+小靈堂盆花500*3+西方被││││││500+銀紙300+大小支香100+面桶65+││││││油灯500)││├──┼──────────────┼───────┼────────────────┼─────────┤│30│徐石山訃文│2,00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2,000│├──┼──────────────┼───────┼────────────────┼─────────┤│31│徐石山訃文(加印)│1,000│本項請求尚屬合理。│1,000│├──┼──────────────┼───────┼────────────────┼─────────┤│32│治喪會場帆布│13,000│與第29項告別式場請求重覆。│0│├──┼──────────────┼───────┼────────────────┼─────────┤│33│治喪會場帆布│10,000│與第29項告別式場請求重覆。│0│├──┼──────────────┼───────┼────────────────┼─────────┤│34│貢米粉等│15,500│本項請求非必要支出。│0│├──┼──────────────┼───────┼────────────────┼─────────┤│35│新山柴│10,000│與第11項(檀香)之請求重覆。│0│├──┼──────────────┼───────┼────────────────┼─────────┤│36│青斗石板│34,200│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2,000為合理。│12,000│├──┼──────────────┼───────┼────────────────┼─────────┤│37│阿里山烏龍茶、香煙│11,800│本項請求非必要。│0│├──┼──────────────┼───────┼────────────────┼─────────┤│38│造墓地工程款(11月8日收據)│170,000│38、39項造墓費用合計27萬元,實屬│200,000│││││過高,以20萬元計為合理。││├──┼──────────────┼───────┼────────────────┼─────────┤│39│造墓地工程款(10月10日收據)│100,000│同上│0│├──┼──────────────┼───────┼────────────────┼─────────┤│40│出殯樂隊、誦經等│87,000│樂隊費用過高,應以13,000元為合理│13,000│││││;誦經、寄祖先部分與第5項請求重││││││覆,應予扣除。││├──┼──────────────┼───────┼────────────────┼─────────┤│41│棺木、扛棺工錢、靈堂、入殮費│190,000│棺木與25項請求重複;鮮花+靈堂費│12,000│││等││用與29項請求重複,應予扣除;扛棺││││││24人過多,應以6人為合理,計6,000││││││元。(扛棺6,000+入殮紅包6,000)││├──┼──────────────┼───────┼────────────────┼─────────┤│42│做七菜錢、銀紙錢│116,000│做七菜錢、誦經費用與第7項請求重│20,000│││(扣除訃聞印製費300元,││覆應予扣除;香、銀紙錢(應係庫錢││││已於6-30及6-31已計入)││)請求過高,應以20,000元為合理;││││││訃文印製費與第30、31項請求重覆,││││││應予扣除。││├──┴──────────────┴───────┴────────────────┴─────────┤│合計:491,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