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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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或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均應以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申請書,本院無以審認債務人是否已踐行聲請更生之前置協商程序。本院為明瞭債務人所陳曾進行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情形是否確實,亦於97年11月5日及98年3月2日裁定內,分別命債務人限期補正「向各債權銀行借貸(含信用卡及信用消費)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清償之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為清償,請區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列表提出明細」及「說明未能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具體說明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所提還款條件之差距」,並俱合法送達債務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債務人就此迄未提出相關說明或任何釋明之證據,足證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未恪遵協力之義務。準此,債務人就關於是否已踐履聲請更生之前置協商程序之判斷所應釋明之事項,既有如上所述之疑義,又不依本院裁定詳實補正,則債務人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堪認定,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