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基隆市○○街○○○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皮下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基隆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因騎乘贓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十支,且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七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十支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前開二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惟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