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黃麟朝 (由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黃麟朝充任丙○○司機,並互唱雙簧之方式,於民國87年2月間,向被害人甲○○及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建設)前董事長乙○○誆稱,能透過「國際金融操作」賺取高額利潤,欲乙○○提供新臺幣(下同)20億元,匯往國外銀行供其操作「國際金融操作」,一年利潤可達四倍,經多次協商,乙○○乃提供12億元定存於台灣銀行,被告丙○○隨即要求乙○○提供十二億元定存單供其操作,乙○○為防有詐,僅提供被告丙○○該定存單彩色影本,被告丙○○見無法得逞,乃以須至新加坡美國共和銀行開戶為由,與黃麟朝、乙○○、甲○○四人一起至新加坡,在新加坡丙○○、黃麟朝二人向乙○○詐得美金十五萬元,含支付出國及在國內各項花費,丙○○、黃麟朝共同向乙○○詐得約九百萬元,甲○○亦因此被詐得近百萬元,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 張明儀 曾於88年8月間,夥同被告 林榮進陳志凌陳宣泰張炳文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犯意聯絡,利用偽造之銀行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於同年12月底及89年元之上旬,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 陳淙唐 幫忙下,由陳宣泰、張炳文至台中市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並由陳宣泰假作存款業積,以方便領取支票,取得支票後,再由被告丙○○負責偽造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張炳文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陳淙唐為保證人之本票三張及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為保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上述三張本票屆期一定兌現之保證同意書三張,及台新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資料,並將偽刻之上述印章盜蓋其上,復透過陳志凌、蔡乾元找尋金主,尋求詐騙對相,嗣經 劉玄坤劉榮南 介紹下,89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張明儀等持上述偽造之本票、保證書至台中市○○路○○○號中興金融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詐騙,經該公司經理 林基福 查證發現票券真實性有問題,通知調查單位處理而查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張明儀犯詐欺取未遂、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89年6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692、4934號起訴,於同年月9日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2號);被告張明儀又因於88年7月28日夥同被告 嚴輝麗王道生陳元琴陳粕銘李金璋黃芳美梁鈺樁張志光余國星方伊利 等人以仲介資金為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獲悉南門醫院前院長 湯彭秀英 有閒置資金一億元後,即以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尋找資方提供資金為由,向湯彭秀英佯稱資方除可獲取資金百分之十之利潤外,更可透過銀行經理居間操作國際金融獲取利潤,由並向湯彭秀英謊稱可開立銀行保證支票擔保到期支付,使湯彭秀英陷於錯誤,於88年7月
28日至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提領現金一億元交付張明儀等人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7062號),經檢察官認為連續犯而移送併辦,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93年10月15日判處被告張明儀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二)觀之前案之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夥同其他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銀行經理居間操作國際金融獲取利潤」、「利用偽造之銀行保證付款之商業本票向金主貼現」等方法詐騙現金;而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向被害人乙○○誆稱,能透過「國際金融操作」賺取高額利潤,欲乙○○提供現金供其匯往國外銀行操作;衡之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態樣類似,起訴之罪名相同,且時間亦相去不遠,顯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應為連續犯,質言之前案與本案在形式上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惟本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於89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相較於前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2、4934號起訴案件,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此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其上訴法院審理之,公訴人就本案同一案件於8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繫屬在後之本案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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