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犯刑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甲罪),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乙罪),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丙罪),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丁罪),甲○○所犯上開乙、丙、丁罪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與甲○○所犯甲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詎甲○○於假釋期間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基隆市○○市○○路頂好超市二樓湯姆熊遊樂場之廁所等地,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愛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邱楊晴 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參,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經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及施用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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