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8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貳肆點參公克(以壹中包、捌小包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貳肆點參公克(以壹中包、捌小包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9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街86之3號4樓住處、基隆市五堵區友人住處及高雄縣林園鄉某汽車旅館內,約1天施用3次之頻率,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過濾吸取煙霧或以置入錫箔紙內加熱燻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8日凌晨1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補充「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粉1包、手機1支、SIM卡3張,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得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賓郎村29鄰 頂顏彎 18號居基隆市○○區○○街86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6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詎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2月6日起至93年11月9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街86之3號4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93年11月10日上午,與 譚美美 (另案偵辦)同至臺北縣三峽鎮向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93年11月10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中包、8小包(共毛重27.4公克,淨重24.3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葡萄糖粉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譚美美警詢之證言相符,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淨重0.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中包、8小包(共毛重27.4公克,淨重2
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葡萄糖粉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