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俞仁和 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9日,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⒈9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停車場,持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丙○○所有之K4─1337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⒉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在基隆市○○○路○○○巷,持上開丙○○置於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6F─013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甲○○置於車內之電動攪拌機榔頭1支、電動工具大小各1台、工程公事包1個、磁硬切割器1台、磨砂機1台、金屬切割器1台、水電工具箱1個、電動鑽具1台等物。
㈢嗣甲○○由監視錄影器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乙○○乃在
基隆市○○○路武嶺街口為警逮捕,而起獲其竊得之財物,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其所有供竊取丙○○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丙○○及甲○○財物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丙○○與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形明確。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被害人丙○○及甲○○分別領回失竊之財物。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1紙:
K4─1337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其於93年11月18日晚上11時,向警陳報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停車場發現遺失。
㈤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2支。
被告供稱扣案之鑰匙2支係其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另雖持扣案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侵入車內竊取財物,然該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係取自被害人丙○○的車內,並非其所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持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部分,核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質硬形堅,有照片1紙附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乃在保護居住之安全,故而所指之「門扇」、或「安全設備」等,均應係指建築物或防衛建築物而設者,汽車之玻璃不在該款規定之列,檢察官認被告毀損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玻璃,進入車內竊盜,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尚有未合。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之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因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