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支票係因做工程,由乙○○拿給伊的(原審卷第十一頁)..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伊有打電話去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詢問,銀行說沒有問題,伊才向告訴人說票沒有問題,應可以兌現(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本件訴訟以來,近六個月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被告所持以 蕭偕得 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經查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連續退票達一百零九張,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華嘉存字第一八一號函及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無法詳細說明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顯然知悉該支票有問題,而仍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支票其有背書(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亦經告訴人甲○○證明屬實(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伊有交付上開支票給丙○○,其交付時有告訴丙○○支票是伊工作時收的(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已知支票必不能兌現,自難以臆測之詞遽入人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查論處被告丙○○詐欺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陳清溪
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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