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鳳基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基公司),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鳳基公司,向甲○○佯稱可以其名義代為投資台北某家固網公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交由乙○○以其名義參與投資。事後經甲○○未見投資之相關資料,一再追問始知並未投資任何固網公司,屢次催討均不獲清償,其所經營之鳳基公司亦結束營業,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曾向告訴人甲○○收取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向甲○○借錢去投資我的公司,我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亦曾供認:「(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說要投資電腦公司借款三十萬元?)是的」、「(問:為何不還?)她當時是投資,請她寬延還款期限」(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那家公司不存在,是私下幾人籌備,後來不歡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對告訴人所供稱:「我當時是投資台北的公司,被告都沒有告訴我公司名稱,而且還說如果營運不好,三十萬元他全數還我」等語時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指訴上開款項係投資款,尚非無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該筆款項係為借款云云,顯非可採;則被告既稱欲投資固網公司,竟無法交代該公司之設立、籌備情形,又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足見被告係以投資固網公司名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三十萬元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票三紙、原審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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