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害人甲○○與證人 黃婷琪林國忠 所述內容均多有矛盾,
而被告當時因喝酒導致言語失常,音量較大,內心並無恐嚇之意,被害人亦知被告當時係酒後放言,應不致心生畏懼云云。
三經查: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恐嚇要拿槍開及要讓告訴人家死幾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供明,雖其每次供述細節非完全相同,惟此因供述詳略不一所致,而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並不能因前後供述因詳略不完全相同,即謂全不可採,且告訴人因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亦據其於原審供明述明確,本件事證己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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