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如件)
二、被告丙○○未附具體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本件除引用原判決之理由外,又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告訴人買車,但只剩二期(未繳),只因我去年至今無工作,要求展延」、「車子借我侄子在高雄使用」等語,(偵查卷十-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各庭指證稱:其有聯絡被告,但車子不在被告處,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曾連續五次到被告住所去找車子都找不到,且被告拒繳所積欠二期分期價金等情相符,被告拒繳所欠分期款,又將車子遷移他處交給他人使用,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甲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一七四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甲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群益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與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三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街一七四巷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乙○○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付九期之分期價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尚欠六千五百元,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將該機車遷移,致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乙○○以分期付款購買前述機車,然尚欠兩期價款共六千五百元未繳,卻將該機車轉借他人而為遷移處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伊去年至今無工作,向告訴人要求展期,並非不繳錢,故非意圖不法之利益,亦非故意將車子隱匿,並無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或損害告訴人之意思,因伊之姪子需要用,故將車子借給姪子在使用,並非故意不通知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故已堪認定;至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找不到後,伊有聯絡被告,被告雖在家,但車子不在,且被告竟說伊不用問;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始曾連續五次到被告住所去找車子都找不到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明知尚欠兩期價款未繳,竟將標的物借與伊之姪子而非在約定之存放地使用,又不告知告訴人標的物之現在地等情,衡酌告訴人為標的物之所有人,被告阻卻告訴人詢問標的物所在之行為,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從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不法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工作無著,經濟能力不足,故為此犯行、僅尚欠兩期價款,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於偵訊中亦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惟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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