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一次竊盜、一次搶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建國路口,因見甲○○所有之D8─221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趁機竊取甲○○所有內置提款卡三張(上海銀行二張、彰化銀行一張)、信用卡三張(上海銀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一張、台新銀行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人民幣五百六十元(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美金一千元(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及諾基亞之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
一具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於逃離之際,為甲○○會同警員逮獲,並取回內有上述財物之皮包一只。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目擊證人 黃新秀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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