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紙幣陸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詎甲○○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 熊明成 (年籍不詳)所交付六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大鈔係偽造之銀行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 李恆春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經台南市○○路與金華街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自其身上查扣尚未行使之偽造五百元紙幣六張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警員自其身上查獲尚未行使之偽造五百元紙幣六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紙鈔經送臺灣銀行鑑定係屬偽鈔,有該銀行(九十)銀南出字第二五七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且從被告身上所查獲偽鈔之編號均相一致,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扣案物品係屬偽鈔,又其收集後準備用來行使,亦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況被告復將偽鈔隨身攜帶,亦彰顯其有行使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銀行券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曾供述有二張五百元偽鈔,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在台南縣玉井鄉路上之雜貨店購買香菸時使用了二張,並使店家交付新台幣一百元給 伊云云 (警卷第一頁反面)。然查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行使之實,且經本院函查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據覆並無受理民眾報稱以五百元假鈔購買香菸之案件,有該分局(九十)南縣井警行字第三三○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即有未洽。另被告於警訊及供查中供稱, 態明 成交伊八張偽鈔伊用掉二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態某 交付十張偽鈔,伊用了二張云云,因無證據足認被告關於曾行使偽造五百元紙幣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收受六張偽幣之供述為真正,併予敍明。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惟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六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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