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華因不滿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遭 游再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向游再盛索討修車費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游再盛位於宜蘭縣○○鄉○○街○○號住處前,砸毀游再盛配偶 李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游再盛兒子 游冠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玉、游冠軒。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華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再盛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林美玉 、游冠軒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估價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及現場位置地圖。
㈣車輛毀損照片5幀、 礁溪喜 互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上開李美玉、游冠軒所有之2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