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承保VO-一一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被告乙○○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其肇事後呼氣酒精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0、九五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訴外人 蔡秀枝 ,使蔡秀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蔡秀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理賠蔡秀枝第一級殘廢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費用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因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收據二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匯款委託書明細表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酒醉駕車肇事,對原告已理賠蔡秀枝之金額不爭執。保險款項本即保險公司該付,不知原告以何理由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且被告已經沒有錢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五號被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VO-一一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訴外人蔡秀枝,使蔡秀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骨盆骨折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蔡秀枝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因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保險款項本即保險公司該付,不知原告以何理由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且其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被告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時,因被告酒後駕車,致撞及訴外人蔡秀枝,使蔡秀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骨盆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理賠蔡秀枝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收據二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匯款委託書明細表一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五號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乙○○之酒精測試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表等,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酒後駕駛汽車,因而車禍肇事致蔡秀枝受傷,並達第一級殘廢之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萬元予蔡秀枝,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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