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禮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禮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吳禮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7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核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予以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