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15號抗告人 吳崇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債務人 陳美貞 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及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於終止租約之前,執行處不得以點交方式排除伊租用系爭房屋,伊已向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伊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已承租該屋並持續占有迄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之必要,原裁定以伊本訴顯無理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於103年11月11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向原法院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卷第23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而不存在,而依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有法定事由存在,抗告人係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屬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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