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廿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其女友代號00000000(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女)住處外,見A女乘坐乙○○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八0五號自小客車離去後,乃駕駛車號00—九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迨乙○○於同日廿一時四十分許,駛至臺南市○○路與和緯路口停車,並與A女一同下車之際,甲○○竟基於妨害自由暨恐嚇之犯意,持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指向乙○○,恫嚇乙○○不要動,並要求A女坐上其車號00—九九六九號自小客車,否則即要開槍之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A女,致使乙○○及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因恐乙○○遭受危害,遂不得已聽從甲○○指示坐上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嗣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雖呈狀辯稱:案發當時伊僅態度較凶悍,對二告訴人吼道:「今天算你們狗運好!碰到別人,不被砰、砰才怪哩!」,然後力邀A女坐上伊汽車而已,並無施以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手段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及A女證述綦詳,再依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內容,其持玩具槍喝令乙○○不准動,並要求A女上車。則被告上開行為,自足認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乙○○及A女之意及以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至明。其前揭辯解,實難足取。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持幾可亂真之玩具槍脅迫乙○○、A女,使其等心生畏懼,並違反A女自由意願而命其隨同被告離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持玩具槍指向乙○○,並恫嚇A女上車否則即開槍,使其二人心生恐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持槍脅迫乙○○、A女,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然由其等之指述,A女係因害怕乙○○遭受危害,始聽令坐上被告甲○○所有車號00—九九六九號自小客車等情,顯見被告除有恐嚇乙○○、A女外,另A女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抑壓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聲請意旨誤為僅有恐嚇犯行,顯有未洽,自應予以擴張,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及A女,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出言恫稱要開槍射殺乙○○之目的,在達到脅迫A女隨同他離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持幾可亂真之玩具槍恐嚇他人,手段粗暴,且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相當大畏懼,殊為不該,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脅迫恐嚇被害人之玩具手槍一支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業已丟棄不知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