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台灣肥料公司舊宿舍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防颱板八片,並裝載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美崙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防颱板八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第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第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行為,辯稱:該八片防颱板是台肥公司不要的東西,伊是在垃圾堆中撿到的,伊並沒有偷竊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台灣肥料公司總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所拿的這八片防颱板是否你們公司不要的?)答:我們台肥公司舊宿舍已經請人拆除,並且跟拆除的人說拆掉的東西都不要,請他們處理,那可能是拆除商不要的東西,上面丟了很多垃圾,我們公司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所撿拾上揭八片防颱板之處,乃係拆除過之空屋,上面堆積甚多垃圾,有現場照片二張可資為證,足見被告所撿拾之物已非屬台灣肥料公司所有之動產,而為台灣肥料公司拋棄所有權之物,其行為尚難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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