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土地因被使用所減少價額之證明文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