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晧
李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郁晧 、李岳霖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柯郁晧、李岳霖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等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柯郁晧、李岳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柯郁晧、李岳霖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雖均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符合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累犯規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2人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無竊盜,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另將所竊如附表編號二之金龜銷贓後各分得新臺幣1000元,亦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金雞母壹尊。
二、金龜壹尊。
三、木雕金關公壹尊。
四、被告柯郁晧、李岳霖各新臺幣壹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柯郁晧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岳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郁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該2案與其先前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李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陳柄宏 前因傷害、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5月、7月、7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3日);復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6月、6月、10月、8月、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3日,而於106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柯郁晧、李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9日2時15分許,一同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柄宏(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其所承租不知情之 謝隆兆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 鄭總 一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附近,並攀爬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牆垣,而進入該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上址房屋拉門後,進入該處住宅,竊取鄭總一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之金雞母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金龜1尊(價值1萬5,000元)、木雕金關公1尊(價值6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總一於翌
(10)日21時許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郁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不諱。2、證明被告李岳霖之上開犯行。2被告李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不諱。2、證明被告柯郁晧之上開犯行。3同案被告謝隆兆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汽車為同案被告謝隆兆所有,交予綽號「 阿文 」(即證人 蔡厚德 )的車行負責人使用之事實。4同案被告陳柄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汽車為同案被告謝隆兆所有,同案被告謝隆兆為「阿文」之友人,上開汽車為同案被告陳柄宏向「阿文」所承租,並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借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凌晨歸還,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行竊之其中一人為被告柯郁晧等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鄭總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有,於前揭時、地遭人以上述方式竊走,被害人認識被告李岳霖,先前有借錢予被告李岳霖,被告李岳霖知悉其家中位置及財物等事實。6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蔡厚德綽號是「阿文」,同案被告謝隆兆有將上開汽車交給其車行使用,該車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是租給同案被告陳柄宏等事實。7上開汽車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開汽車為同案被告謝隆兆所有之事實。8上開汽車歷史軌跡、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照片證明被告2人有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額數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指明。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2人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