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9號
自訴人乙○○
甲○○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兼上2人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己○○(即行政院內政部部長)
戊○○(即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丁○○(即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局被告等2人年籍資料待查上開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內政部部長,下轄警政署,掌管全國警政業務,被告戊○○為警政署署長,被告丁○○為航警局局長,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二人,係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於桃園國際機場及其周邊擔任勤務之警員。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在訪談中表示連戰回國時,民眾到機場三人以上就要逮捕,並指示警政署及航警局執行,自訴人遂決定共赴桃園國際機場旅行、參觀,自訴人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高雄出發經第二高速公路轉赴桃園國際機場,詎被告戊○○、丁○○竟在場指揮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妨礙自訴人行動自由,除進行盤查及搜索外,並禁止自訴人進入機場,雖經自訴人依法力爭,惟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仍貫徹被告己○○、戊○○及丁○○之違法命令阻絕自訴人依憲法第九條規定之遷徙自由、旅行之權利及違法搜索自訴人汽車,因認被告五人涉犯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等二人,年籍資料待查,係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於桃園國際機場及周邊擔任勤務之員警」,並具狀聲請向航警局調取當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至七時的固定及移動蒐證錄影帶及函警政署查勤務編號二一二一之警員為何人,惟未載明該二名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五人犯罪之證據資料,而民航局中正機場航空站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停車場入口均未裝設錄影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行作法有關固定及移動式監視錄影帶之保存期限僅一個月,且內政部警政署亦無警察勤務編號為二一二一號之警員姓名及現任何職之檔存資料,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發航警刑字第○九四○○二一八七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警署人字第○九四○一二一八三○號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等二人」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被告己○○、戊○○、丁○○及「被告等二人」犯罪證據,自訴人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裁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